(1992年6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我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法违纪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公职人员在出国出境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进行以反对、推翻中国政府为目的的活动的;
(二)携带国家秘密文件,投靠外国或港、澳、台机构,或口头向上述机构提供国家秘密的;
(三)投靠、参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敌的反动组织、团体的;
(四)有贪污、贿赂、诈骗、走私和其他行为,触犯国家刑律,为逃避制裁,畏罪不归的;
(五)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出国出境的。
第四条 前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的,但没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之行为的出走人员,愈期超过四十五天仍不归的,按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第五条 出走人员滞留国外、境外,经组织劝告,不满四十五天即返回祖国并作出检查的,可免予处分。
第六条 在国外、境外违反国家政治、保密、外事等纪律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七条 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获取的外国护照或其他出国出境证件,一律予以没收,并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故意为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之一的人员出国出境或滞留国外、境外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之一的人员出国出境或滞留国外、境外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条 出走人员犯有其他违反政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对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先由其所在单位或派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各条所列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检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