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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纪检、监察机关保护检举、控告人的暂行规定

点击:2765 日期:2012-12-29 选择字号:

深圳市纪检、监察机关保护
检举、控告人的暂行规定
(深发[1995]23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内外群众正确行使检举、控告的民主权利,促进我市党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举报办法》,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内外群众对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其合法权益受纪检、监察机关保护。注1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党内外群众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不准隐瞒、包庇,更不准故意扣压或销毁举报材料。纪检、监察机关对阻拦或压制检举控告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 保护检举、控告人,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检举、控告人必须对所检举、控告的真实性负责,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举报一般应采取署名的方式。不得利用匿名信和制造假证、假象,进行诬告陷害,违者须承担相应纪律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于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于错告,应予澄清,消除影响,并对错告者进行批评教育。属诬陷他人的,须追究责任,并按照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区以上党委或纪委(监察局)批准;涉及法律的按刑事诉讼程序办理。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于上级指定不要往下转的检举、控告材料,不得再往下转;街道、镇一级纪检、监察部门不得把检举、控告材料再往下转。
  第七条 凡需转基层单位办理的检举、控告材料,要隐去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基层单位直接收到的检举、控告材料,如属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及时报送,不准扩散材料的内容。
  第八条 对把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的,必须严肃处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条 检举、控告人受到打击报复,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后,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即予受理,并制止正在实施中的打击报复行为。打击报复的行为,由区以上党委或纪委(监察局)认定。
  第十条 对检举、控告人构成打击报复,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向被打击报复者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及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检举、控告的问题,凡是涉及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或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十二条 对检举、控告的有功人员,应根据《深圳市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外藉华人及外国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提起的职责范围内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注1  此条原文为:党内外群众对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
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其合法权益受纪检、监察机关保护。
  修改理由:文件中监察对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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